1.特殊普通合伙执业机构合伙人的风险分配问题
解答:特殊普通合伙执业机构是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能、会计知识与技能等)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这些专门知识和技能由受过相应领域专门知识教育、培训的人所掌握,在向客户提供相关专业服务时,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个人,其知识、技能、职业道德、经验能力等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合伙企业的财产、声誉、经营管理方式等与客户是否获得高质量的专业服务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关联性,或关联性远没有个别合伙人(专业人士)的综合能力所体现的关联性强。因此,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的独立性强。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建议:特殊普通合伙执业机构首先应该加强合伙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职业道德,使合伙人在保持较高专业能力和道德操守的基础上,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其次,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特殊普通合伙执业机构内部控制,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和监督。同时,特殊普通合伙执业机构内部要明确责任的界定,在严惩过错合伙人的基础上,充分保护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
2、股东(合伙人)纠纷中股东(或合伙人)权益被侵犯的问题
解答:执业机构股东(合伙人)权益被侵犯的内部纠纷,产生原因主要有:一是合伙人之间关于如何分配收入和利润约定不明或没有事先约定;二是虽有明确的约定,但一方合伙人违约侵犯其他合伙人利益。
法律建议:为防止出现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执业机构首先应健全分配制度,并且尽量明确计算方法和分配方法;其次要加强执业机构内部公司文化或合伙文化的建设,健全内部分配制度,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进行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约定,并在实际执行中严格按照约定办理,才可将股东(合伙人)在利益分配方面存在的纠纷或隐患消弭于无形。
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股东(合伙人)纠纷,北京注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用工”问题
解答:多元化是执业机构扩大规模和业务的途径之一,因此,“一套人马,几块牌子”也成为目前较为普遍的现象。对于注册地址与办公场所同一,且股东(合伙人)与管理层人员存在交叉的主体之间所存在的业务人员混同用工现象,实践中称之为“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用工”。对于“混同用工”,法律角度通常聚焦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劳动关系主体;二是如何认定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对此,专家做如下说明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1)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6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首先以“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即“用工事实”为核心进行判定。一般体现为是否受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等事实。例如:某会计所是劳动者劳动合同中明确的用工主体,但因劳动者在事实上是以完成税务所项目为主要工作内容,不存在向会计所提供劳动的事实,并主要接受税务所管理、且由税务所实际发放工资、奖金等情形,即劳动者与税务所之间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和隶属性,如日后该劳动者发起劳动争议,税务所将极大可能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并以此认定工资及奖金支付、工作年限计算等问题(会计所与税务所角色互换同理)
(2)对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劳动者的具体主张,既可以由一家单位承担责任,也可以由多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上例,虽然会计所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要求、一并列入或追加税务所为责任主体的,税务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建议:如果已经存在“混同用工”现象,实操中,建议执业机构应以“实际用工单位”为合同主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保持“实际用工单位”与合同订立主体的一致性。如出现交叉用工、混同用工,应以前一段劳动关系的消灭作为前置程序,以“实际用工单位”为主体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执业机构仅是在短期内需要将该劳动者派往关联企业工作,或仅是委托关联企业为该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建议执业机构与该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或者在该员工入职时,即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