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康美药业在2016至2018年期间,通过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等手段进行财务造假;未按规定披露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存在信息披露重大遗漏。2021年1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康美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892.85万元,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马兴田及5名直接责任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中珠江”)及责任合伙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按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康美药业2025年一季度报披露,该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重整计划》向52037名投资者完成了245,892.85万元的赔偿,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康美药业称,为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于2022年4月2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资料,向其他责任主体依法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正中珠江支付其已经承担的赔付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34,089.29 万元。这一案件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上市公司向审计单位追偿合法性及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
二、康美药业案件概述
(一)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事实
2001年3月19日,康美药业在上交所上市。2018年10月15日晚开始,网上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美药业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等问题。2018年10月15日晚,微信公众号“初善投资”发布标题为《康美药业究竟有没有谎言》的文章,该文认为康美药业货币资金真实性可疑、造假特征明显,建议各位投资者小心。2018年10月16日,微信公众号“市值相对论”发布标题为《千亿康美药业闪崩!大存大贷大现金大质押哪个是坑?》的文章,该文指出康美药业存在存贷双高、大股东股票质押比例高和中药材贸易毛利率高等问题,质疑康美药业存在财务造假。前述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激烈反响。康美药业股票10月16日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三日以跌停价收盘。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2018年12月,康美药业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发布2018年年报和2019年一季度报,同时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说明,承认2018年以前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及款项收付方面存在账实不符的情况,其中货币资金多记299.44亿元,营业收入多记88.98亿元,营业成本多记76.62亿元。2019年8月17日,康美药业公告称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119号);2020年5月15日,康美药业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基本一致。证监会查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康美药业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货币资金,其中2016年报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虚增货币资金225亿元,2017年报虚增营业收入100.32亿元,虚增货币资金299亿元,2018半年报虚增营业收入84.84亿元,虚增货币资金361亿元。2016至2018年报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
(二)虚假陈述案件审理情况
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为中国资本市场“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审理。2021年4月16日,广州中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该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美药业股票,且与该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形的除外。接受广州中院的委托,投保基金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报告》,对52037名投资者扣除系统风险后的损失计算金额总计为2,458,928,544元。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华骏、黄梅香等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8,928,544元”,马兴田等主要责任人及正中珠江等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其他责任主体在5%至20%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
(三)正中珠江因康美药业案受到的牵连
2021年2月1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认定正中珠江在审计康美药业2016年至2018年财务报表时,未按相关准则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充分证据,导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据此,证监会责令正中珠江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以4275万元罚款,相关签字会计师也受到相应处罚。
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认定的事实,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正中珠江为上述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其中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2018年财务报表出具了保留意见。在2016年和2017年年报审计期间,正中珠江相关审计人员了解捷科系统为康美药业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金蝶EAS系统为康美药业的财务处理信息系统,但未关注两套系统是否存在差异,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正中珠江对于货币资金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风险应对措施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包括未对现金对账执行内部控制测试程序、未关注明显异常或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函证回函率较低时未实施替代性程序、审计底稿“加塞”函证交易数据以及项目经理苏创升严重违反独立性要求等。正中珠江上述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行为,严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规定,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影响极其恶劣,故本院认为正中珠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文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财政部主办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发布的公告显示,广东省财政厅于2022年7月21日注销了正中珠江的执业证书,此后,正中珠江无资格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开展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四)连带责任追偿权诉讼情况
2021年10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康美药业迎来了重整投资人,由广药集团、广东粤财产业投资基金、广东恒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组成的财团,拟向康美药业投资不超过65亿元。2021年11月,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债务通过现金、股份等方式清偿;2021年12月康美药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向投资者完成24.59亿元赔偿。2022年4月27日康美药业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资料,对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等自然人以及正中珠江提起连带责任追偿权诉讼,其中,向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追偿金额包括赔付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3.41亿元。2023 年10月12日康美药业收到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年6月25日,法院组织了第一次开庭。2025年一季度康美药业收到广州中院管辖裁定书,鉴于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案情复杂且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加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申请,因此决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院负责审理此案。2025年4月22日,康美药业收到广州中院开庭通知,定于 2025年7月开庭审理,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三、康美药业反向追偿权法律逻辑分析
(一)何谓连带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虽然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而言,无疑是债务的加重,因此,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但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故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相关责任主体与康美药业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投资人和连带责任人之间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第一、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第二、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几个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要求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第三、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使连带责任人内部有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债权人仍可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至康美药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向投资者支付24.59亿元赔偿款为止,虚假陈述案已执结完毕。
(二)连带责任追偿权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的债务超出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分担的部分时,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些法律规定,为实际已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甲乙丙三人对一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总额为30万元,若三人未约定责任份额,则依法平均承担责任,每人应承担10万元。如果甲偿还了全部30万元债务,那么甲就有权向乙和丙各追偿10万元,因为乙和丙按照内部关系应各自承担10万元。
连带责任追偿权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目的之一是将部分债务人无赔偿能力的风险分配给其他债务人,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而追偿权则是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对连带责任人内部的风险和责任进行再分配,使最终的责任承担符合各责任人的实际过错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是基于公平原则,当连带责任人中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份额时,通过追偿来平衡各方的利益,避免让某一连带责任人过度承担责任,确保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得到合理分配。
第三、从侵权法的基本目标来看,让实际过错较大或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可以实现风险的最优内化,激励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如果不赋予连带责任人追偿权,可能会导致责任承担的不合理,无法有效发挥连带责任对损害预防的作用。
在康美药业案件中,法院判决康美药业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兴田等主要责任人、正中珠江等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其他责任主体在5%至20%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基于连带责任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初衷,假设马兴田等主要责任人、正中珠江或其他责任主体向投资者赔偿了全部或部分损失,便有权向康美药业行使追偿权。
(三)康美药业反向追偿权
所谓的“反向追偿权”是指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情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最终责任人一般是唯一的,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但最终责任人通常不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例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而生产者赔偿后则无权再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虚假陈述案件的首要责任人,也是最终责任人。从诸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判例可知,各连带责任人之间承担的连带责任比例相加都不等于100%,连带责任人之间并非是简单的责任份额相加的关系。事实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都是全部,即始终是100%,其他责任人的对外责任比例,不构成对主责人内部责任的分担。因此,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责人不能依侵权责任关系向其他责任人反向追偿。
关于反向追偿权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知,连带责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的份额,而最终责任人通常是应承担全部责任份额或全部债务,不存在超过自己份额向其他非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情形。在担保责任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及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一般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也体现了最终责任人不能反向追偿的原则。
2.从侵权法的基本目标来看,最终责任人一般是损害的主要制造者或具有最大过错的一方,让其承担最终责任可以实现风险的最优内化,激励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如果允许最终责任人向其他非最终责任人追偿,就会破坏这种风险分配机制,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
3.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是基于公平原则,即当连带责任人中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份额时,通过追偿来平衡各方的利益。但最终责任人本身就是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一方,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所以不应向其他非最终责任人追偿。
在康美药业案中,审计单位虽有审计失职之责,但审计行为在主观上无法减少造假者的主观程度,在客观上也不能单独造成对投资者的损害。康美药业作为财务造假的实施主体,其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其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其责任始终是100%,其他责任主体,无论是被判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还是被判决在5%至20%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均是对外责任的体现,不应构成对康美药业责任份额的分担。
另外,康美药业管理层组织策划财务造假,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康美药业或其股东可依据我国《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内部治理和责任承担体系向董事等责任人追偿,但这种追偿权不是基于侵权责任法领域的追偿,严格区别于向审计单位的追偿,本文不予赘述。
四、康美药业反向追偿权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
(一)模糊责任边界
康美药业向审计机构行使反向追偿权的行为,引发了法律界的质疑和思考,康美药业自身的过错是否能够完全抵消其追偿权,其是否需要证明自身损失与审计失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等。如果康美药业能够成功追偿,可能会模糊财务造假主体和审计机构之间的责任边界,让市场主体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产生误解,不利于形成清晰的市场规则和约束机制。如果支持康美药业的追偿请求,可能会给部分上市公司传递错误信号,使其忽视自身在财务造假中的主要责任,甚至可能引发一些上市公司故意将责任转嫁给审计单位等中介机构的行为。这不利于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财务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管理,从长远看,还会削弱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约束机制,降低上市公司的违规成本预期。
(二)阻碍审计行业发展
康美药业曾通过虚增收入、伪造凭证等手段系统性造假,导致5.2万名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但早已实现重生,而正中珠江却七零八落、人去楼空。若支持康美药业对审计单位的反向追偿请求,不仅会让审计单位面临经济赔偿压力,还会对整个行业造成巨大的心理冲击。“造假者反噬中介”,也可能使审计单位在承接业务时更加谨慎,甚至出现部分小型审计单位因畏惧风险而退出市场的情况,影响审计行业的正常竞争和发展生态。
审计机构为了防范风险,可能会采取更加严格的审计程序和风险防控措施,但这将导致审计成本大幅增加,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可能会因为无法承受更高的审计费用而面临融资困难,进而影响企业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工作时,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但康美药业的反向追偿行为如果获胜,会造成审计机构时时担心被造假企业起诉追偿,从而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更无法保证审计市场的效率和服务质量,无法真正充分发挥审计机构作为资本市场“看门人”的作用。
(三)破坏市场信任机制
康美药业作为造假主体反向追偿审计机构,这种“贼喊捉贼”的行为可能让投资者对市场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进一步削弱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任。投资者可能会担心,连造假企业都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转嫁责任,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得到真正保障,从而可能导致投资者减少对证券市场的投入。相反,如果法院不支持康美药业的追偿请求,将有助于恢复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五、结论
通过对康美药业行使反向追偿权的法律分析及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分析,笔者认为,不应支持康美药业的反向追偿请求。康美药业作为财务造假的主导者,其行为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核心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审计单位虽有过错,但不能因其过错而减轻康美药业的根本责任。期待审判机关综合权衡法律价值及各方利益,作出高质量的判决,以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追偿机制提供有益的司法实践参考。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赵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