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单位过失犯罪与双罚制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面临的刑事风险日益增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作为过失犯罪,可由资产评估机构以单位的主体身份构成,并适用双罚制的一般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本文以2019年审结的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为例,站在评估行业的立场,结合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主观罪过、客观表现、处罚原则以及刑辩要点、立法趋势等重点问题进行评析和提示,以期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资产评估行业的基本特征,本罪一般是指评估机构及其内部的评估专业人员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而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破产、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多次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等严重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在犯罪客体上严重扰乱了《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评估专业服务市场管理秩序,故而刑法予以规制。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事务所),于2002年受某市属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委托,对乙公司拟产权整体出售项目所涉及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和评估,因《某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规定“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审计和评估业务”,时任甲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安某某找到该市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协商后,由甲事务所工作人员实际开展审计工作并形成审计报告,加盖丙事务所印章,并由丙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甲事务所于2002年2月8日出具《长期投资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于2002年3月15日出具《拟产权整体出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收取审计费1万元、评估费1万元。
2002年9月2日,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对乙公司拟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意见》,确认《关于乙公司拟产权整体出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2001年12月31日起1年内有效,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书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承担,不因评估管理部门的核准审核而转移其法律责任。2002年12月30日,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将乙公司产权转让给边某等7名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技术管理骨干人员,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后边某等人在乙公司的基础上成立注册新公司。
2006年10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形成《关于乙公司改制审计评估审核结果的报告》和《乙公司改制审计评估审核结果》,确认乙公司改制审计报告及工作底稿中存在房屋租金应转未转收入等问题,乙公司改制评估报告中长期投资、房屋构筑物、流动资产和负债等方面的评估存在问题。2018年11月2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甲事务所在乙公司改制审计评估中,虚列负债、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收入挂账,且估价方法选用不当,从而少计净资产人民币12975295.18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某某,在承担审计、评估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予刑罚处罚。因存在自首情节,且已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单位甲事务所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评析与提示】
(一)犯罪主体:不纯正单位犯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资产评估法》规范的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现实中可能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本罪仅处罚在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上签字的评估专业人员个人,而上述案例中,甲事务所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均被列为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评估机构作为刑法上的“单位(法人)”亦可成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说来,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主体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但结合评估行业的基本特征,可能存在涉及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等)盖章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在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的情形下,应将分支机构列为被告单位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与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存在区别,在民事领域,分支机构可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由分支机构加盖分支机构的公章,但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则由总公司承担。
基于历史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由此导致立法者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依然持相对保守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将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均限定为自然人即评估专业人员等中介组织人员,这显然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存在冲突。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取消了“中介组织人员”的前缀,自此,法律正式明确本罪既可由自然人(评估专业人员)个人构成,亦可由单位(评估机构)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上典型的不纯正单位犯罪。
对于此类不纯正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往往基于“司法克制主义”,对涉嫌犯罪的主体进行选择性追诉,即仅将评估专业人员等单位成员个人作为追诉对象;另一方面,我国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大多实行的是“双签制”,由此导致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在利益、意志以及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因此,司法实务对于本罪的单位犯罪也的确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再者,刑事理论与实务对评估专业人员等单位成员执行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存在争议。因此,北大法宝检索到的2010年至今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共计15件司法判例中,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仅为2件。实际上,即便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身,也因司法适用率较低而被部分学者归入亟待修改完善以增强适用性的“休眠条款”。笔者认为,对于更易被忽视的特例,就更有必要加以分析研究,以便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能够更全面地预防自身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
(二)主观罪过:单位过失犯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即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具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并导致了相应的严重后果。如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等行为主体是故意为之,甚至为此索要、收受贿赂,则应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从一重罪论处。
我国刑法承认单位意志与单位行为,单位意志主要通过单位的意思决定机关或者能够管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在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则的框架下,不能抛开单位个体成员的意志和行为来单独认定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结合本罪,一种情形是评估专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违反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后果,评估机构对此并无制度上的疏漏或监管不善的情形,此时,仅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则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评估机构;另一种情形是,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评估机构的制度规定亦存在严重缺陷,或者评估机构对单位内部的评估专业人员约束监管不力,抑或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犯罪意志与评估机构的单位意志发生混同(如决策机关或负责人批准、同意、默许等),从而造成了危害结果,那么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再一种相对理想化的情形是,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在业务活动中严格遵守了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自身并无过失,但该制度规定本身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管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决策或指挥、指示存在严重过失,继而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仅评估机构存在过失,则应该追究评估机构的单位责任,而不处罚评估专业人员个人。上述案件中,甲事务所时任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的主观意志左右了甲事务所的单位行为,因此,甲事务所作为单位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最终被定罪处罚。
至于本罪中的过失应否被认定为单一的“业务过失”,资产评估领域的“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相比是否需要加重处罚,因涉及刑法理论争议问题,故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因过失而触犯本罪,只能归咎于其并未严肃、审慎地对待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以及自身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
(三)客观方面:核心表现与刑辩要点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评估机构基于为本机构谋利的目的,经机构决策机关或主要负责人员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或者指挥,并由评估专业人员等单位成员在评估业务活动中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核心问题:
其一,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如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一体说等较大争议。但司法审判实务则通常从评估资料的收集分析、权证文件的核查验证、评定估算的方式方法以及评估程序的正当合法等方面来考察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评估行为是否符合《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与行业规范的规定以及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各项约定,继而判断是否存在违反评估专业人员高度注意义务、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评估实务中,部分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省略现场勘查程序、仅通过电子文档判断权证资料的真实性、错评或漏评评估对象、错选评估参数或评估方法、选用的对比案例不可比、结论与评估目的不符等等,都较易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其二,“重大失实”是指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客观实际存在重大出入。尽管评估工作底稿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评估专业人员的主观心态和评估业务的全部过程,但司法实践认定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依据依然主要集中于工作底稿方面,若工作底稿不能支持评估结论,或者工作底稿与评估结论存在重大矛盾,则较易被判定为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此外,在原评估结论与法院委托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形下,也容易被认定为存在重大失实。其三,本罪为过失实害犯,因此,要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如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仅具备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或可能性,而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严重后果的具体法定标准,本文开篇已然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依不同的犯罪分类方法进行区分,本罪属于身份犯、过失犯和结果犯,由此,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无论是犯罪主体不适格,还是缺乏过失的主观要件,抑或不存在法定的危害结果等情形都为刑事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此外,要追究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除了必须满足前述各犯罪构成要件外,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罪,若出具存在重大失实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重大失实的评估报告并非造成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即存在多因一果),那么同样可以作为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正当理由。
(四)处罚原则:单位犯罪双罚制与立法趋势
《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一般性处罚原则,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单位过失犯罪。结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评估机构构成本罪时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评估机构应判处罚金,且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的数额不作明确规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同时,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触犯本罪的评估专业人员除需接受刑事处罚外,还要受到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的限制性处罚。此外,我国刑法通说基本不承认共同的过失犯罪,因此针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涉及主犯、从犯的认定和量刑问题。但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故意犯罪的场合,二者还是具有实际的区分意义。
因本文重点讨论评估机构单位犯罪的情形(包括评估机构自身构成单位犯罪,以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着重强调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评估机构自身不构成本罪、仅评估专业人员个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即本文主观罪过部分讨论的第一种情况,此时并不适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而仅对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个人进行定罪处罚。而上述案件中,该判决文书并未明确表示甲事务所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是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且判决主文对安某某的定罪依据也仅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大致可以判断,该案中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并无过失,因而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此即本文主观罪过部分讨论的相对理想化的第三种情况。
2020年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对于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领域故意提供虚假资产评估证明文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升格法定刑处理,拟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尽管该条款加重的仅是故意犯罪,对于本文重点讨论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并未做类似处理,但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资产评估特定领域犯罪行为的处罚有逐步加重的趋势。